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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
作者: 发布于:2017/09/22 17:22:48 点击量:699

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(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)

为进一步服务企业,压缩通关时间,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汇总征税制度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

一、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均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(“失信企业”除外)。汇总征税企业是指进出口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。

二、有汇总征税需求的企业,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(以下简称“属地关税职能部门”)提交税款总担保(以下简称“总担保”)备案申请,总担保应当依法以保函等海关认可的形式;保函受益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进出口地直属海关;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企业进出口货物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和滞纳金(保函格式见附件);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。

三、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,一份报关单使用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。

四、无布控查验等海关要求事项的汇总征税报关单担保额度扣减成功,海关即放行。

五、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,企业应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,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,应在当月底前递交。

六、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,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。税款缴库后,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。

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,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,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;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,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。

七、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时,有滞报金等其他费用的,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。

八、企业出现欠税风险的,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;风险解除后,经注册地直属海关确认,恢复企业适用汇总征税。

九、担保机构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,应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具有良好资信和较大资产规模;

(二)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;

(三)承诺对担保期限内企业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、滞纳金承担足额、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;

(四)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。

担保机构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、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或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,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拒绝接受其保函。

十、企业信用状况被下调为失信企业或保函担保期限届满,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确认企业已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,可根据企业或担保机构申请退还保函正本。

十一、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,海关总署2015年第33号公告同时废止。2017年9月21日前海关已备案的汇总征税总担保保函继续有效。

特此公告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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